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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信实观点 · 海商海事法律事务部

发布于: 2017-10-16 15:06:35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孟强

来源:信实海商海事法律事务部



就民商事纠纷而言,海事海商纠纷虽为其中一种,但是其因行业特殊性,在海运行业交易的千百年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纠纷解决制度,这其中比较典型的可谓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今天我们便来闲聊一番此制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到底是个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Regime),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除某些特定类型的索赔外,责任人对事故所致各种索赔的赔偿责任,可以限制在一定金额内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个制度,在海运中发生纠纷即使是你的错,你也可以只赔这个制度所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剩余的你就不用管了。


为什么会有这个制度?

一般而言,各国民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恢复其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包括金钱赔偿)”为基本准则,因此实施实行赔偿全部损害的原则,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将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特定的海事请求的赔偿责任金额依法限制在一定范围,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们知道,比起陆上、内河运输,海上运输业的风险是巨大的,故而通过海上运输实现交易目的的风险也比方式要大得多,但是世界经济的发展又依赖于海运。海运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随着航运业分工细化,船舶运营和所有权开始分离,即船舶所有人一般雇用船长和船员运输、掌控船舶运输。一旦发生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等重大海事事故,船舶所有人不仅要承担自身的船舶价值损失,还要承担对船员、货方和相关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要求责任人全额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船舶所有人因一次偶然的海事事故而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因此面对如此巨大的海上风险,投资人不敢轻易再对海运业投入资金,从而阻碍海运业的发展甚至出现萎缩,进而影响到全球贸易的正常进行。为鼓励和保护海运业的发展,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纷纷将船舶责任方在海事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总额给予限制。


二、可以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

(一)什么船可以享有责任限制

1、《海商法》只适用于海船,即从事国际运输船舶,且300吨以上。

2、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依照交通部的规定: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 

1)特别小的(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

2)在国内港口之间跑的(300总吨以上);

3)在沿海作业的(300总吨以上)。

 

Tips1: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是否为责任限制主体的认定

案例:最高院第十六号指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

 

(二)什么人可以申请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又称为责任限制主体,意思是指那些应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并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人,也可以称之为“有权限制责任的人”。责任限制主体最初只针对船舶所有人,后来发展到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责任保险人等等,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船舶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雇佣和委托执行职务的船员或其他人员;

4)责任保险人。

 

Tips2:无船承运人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国际海运条例第 7 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无船承运人在其所从事的无船承运业务中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这也就决定了一般情况下无船承运人不可能成为救助人,因此无船承运人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其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适用: 限制性债权

不适用: 非限制性债权

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种类如下,责任人对因下列索赔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非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208年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种类如下,责任人对下列索赔不能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责任主体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

情形一: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 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情形二: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计算

两种类别的船舶要区别计算:

第一类:我国海商法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在第11章,计算分别为第210条(普通条款)、第211条(海上旅客运输);

第二类: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依照交通部的规定: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


(一)、海商法项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计算

海商法第211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举个栗子:假设某客轮限定载客人数是1000人,那么其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就是:

46666*1000=46666000计算单位

明显超过了25000000计算单位,所以该客轮最终可以只在25000000计算单位这个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就不负责了。


海商法第210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的计算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11日施行)对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注意: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举个栗子:假设某货轮限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的吨数是80000吨,那么其可以享受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为:

333000+(3000-500)*500+(30000-3000)*333+(70000-30000)*250+(80000-70000)*167=22244000计算单位

该货轮可以享受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为:

167000+(30000-500)*167+(70000-30000)*125+(80000-70000)*83=10923500计算单位


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的法规/条约索引:

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92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3年《海商法》
1994年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